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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非宣传专栏(9)|“场外配资”之“配资方与资金需求方”案例

2022-08-22
 

吴某、金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一、基本情况

2016年7月12日,被告乙方金某、原告甲方吴某签订《借款协议》1份,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90万元,乙方将30万元存入甲方账户作为保证金,质押给甲方,乙方同意支付协议约定的利息和相关费用。乙方可以使用账户内资金购买股票。

二、法院判决

《借款协议》实质属于为股票交易提供融资的场外配资合同,原告系用资方,被告系配资方。该场外配资合同明显违反《证券法》的规定,系未经许可而从事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规避了证监会对融资融券业务的监管,扰乱正常证券市场交易秩序,属于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该《借款协议》应属无效协议。综上,判决原告吴某与被告金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

三、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对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券法》第142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民法典》第153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505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四、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87.【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场外配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

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用资人向其支付约定的利息和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分享用资人因使用配资所产生的收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用资人以其因使用配资导致投资损失为由请求配资方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用资人能够证明因配资方采取更改密码等方式控制账户使得用资人无法及时平仓止损,并据此请求配资方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用资人能够证明配资合同是因配资方招揽、劝诱而订立,请求配资方赔偿其全部或者部分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配资方招揽、劝诱行为的方式、对用资人的实际影响、用资人自身的投资经历、风险判断和承受能力等因素,判决配资方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资料来源: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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